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社会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工作。人工培育的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不适用本条例。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原始天然林区的古树名木实施整体保护,坚持最小人为干预原则,保持古树名木及其生态群落的原真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 100 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 10 株以上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 对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 500 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 300 年以上不满 500 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 100 年以上不满 300 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特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分类保护、原地保护、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在国务院领导下,统一组织领导协调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补偿和补助制度,对履行保护责任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对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简称日常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资助古树名木保护或者参加保护古树名木行动的,可折算义务植树尽责任务,具体办法由省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制定。第十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公布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普查间隔期内,定期开展古树名木补充调查,掌握古树名木资源变化、生长状况和养护等情况。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对普查、补充调查的古树名木组织鉴定并对外公示鉴定结果。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古树名木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鉴定结果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鉴定部门或上一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4 —提出。鉴定部门或上一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分别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名木由省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各地古树名木目录及相关信息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对古树名木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落实养护责任、划定保护范围、开展巡查检查等。第三章 养 护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日常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养护措施应当科学合理,避免不当保护。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5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三)自然保护地、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四)军事区域的古树名木养护,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五)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六)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养护;(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或权属不清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日常养护责任人无力承担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养护。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权利和义务。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经查证、核实后及时办理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责任,进行科学养护,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组织编制相关日常养护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遭受危害、损害或生长异常、濒临死亡,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指导养护责任人开展治理,必要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实施救治。长势衰弱或濒危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采取修剪、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制定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特级保护古树和名木应当专门制定应急预案。
— 7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古树群应当整体保护,群内古树按照其树龄对应级别实施保护。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小于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 5 米划定保护范围。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应当在城乡建设中予以调整或完善。古树群保护范围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划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空间信息,应及时按规范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古树群保护标志,并设置电子信息码。古树群内的重要古树可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设置围栏、支撑、排水、避雷等必要的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检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城乡分布、长势情况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检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一)非法砍伐;(二)擅自移植;(三)买卖、非法运输;(四)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8 —(五)擅自修剪枝干、采摘果叶;(六)刻划、钉钉、攀爬、折枝,在古树名木上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放物品;(七)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燃烧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等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八)破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九)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保护级别统筹落实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古树名木周围建设控制要求,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开发前,应当将对应地块古树名木资源普查信息和评估结果纳入土地现状清单,在土地供应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避让措施。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阶段组织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9 —制定保护方案和实施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复壮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符合下列条件确须移植的,可以申请移植:(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二)国家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的;(三)省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的,但是,特级古树和名木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移植古树名木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办理审批许可。二级保护古树的移植审批许可,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委托至地级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实施审批。(二)移植申请材料包括移植申请书、移植方案等,内容包括移植理由、树种、树龄、保护级别、移入地基本情况及适宜性评价、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专家论证意见等,涉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还须提供规划许可文件。— 10—(三)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根据需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就近移植。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的养护费用,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移植后,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重新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原古树保护保护范围应作为绿化用地,不得改为其他非绿化用途。
第三十二条 属于传统经济树种,仍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可以在不破坏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采摘花果叶,进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不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允许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种质资源扩繁、生态教育等活动,建设古树名木公园。相关活动应当制定方案,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涉及多个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的,按最高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批。— 11—
第三十四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但发生下列危急情况确须砍伐古树名木的,可进行砍伐:(一)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确须砍伐古树名木的;(二)因防治突发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确须砍伐古树名木的;(三)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经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且受生长环境限制无法实施移植的。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可先行砍伐,在紧急情况结束后30 天内,由应急处置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交砍伐情况说明。有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所有权人或应急处置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职责分工办理审批许可。
第三十五条 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一级以上保护级别的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分别由省、市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依据古树名木所具有的科学、文化等价值,提出处置意见,并在古树名木名录中注销;对于现状保留的,要在古树名木名录中备注。第五章 法律责任— 12—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非法砍伐、擅自移植、买卖和非法运输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砍伐特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砍伐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三)买卖特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四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买卖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买卖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非法运输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1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古树名木生长环境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修剪枝干、采摘果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剪枝干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在古树名木上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放物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燃烧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破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其他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14—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开始施工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时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日常养护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因养护失当或者报告不及时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5—
第四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组织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古树后备资源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